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的承包合同。
第三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经营项目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承包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六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是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村 ……此处隐藏2941个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或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的规定,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合同纠纷的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盖章(签字)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包合同原已规定提请仲裁的,或者承包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对镇或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由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先行裁定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广州市国营农尝林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的涉外承包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市过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