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内容。
1.合理设置采矿权。采矿权设置,包括新立和变更开采范围,必须符合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其他部门行业规划。严禁在城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国家、省级重点项目规划区、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历史文化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禁止开采区内新设矿业权,已有的采矿权逐步关停退出。
2.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依法设立的采矿权在正式开采前,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采矿权标识牌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制牌时间和监制单位,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标识牌的监制。
3.加强采矿权人开采活动的年度检查。各地要严格按照年度检查的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年度检查,并将采矿权标识、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矿区土地复垦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内容。采矿权人不接受年度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采矿权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涉及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
4.加强采矿权人生产行为的管理。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小型规模以下矿山(含小型)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施工的,各地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发证权限依法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或申请上级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二)监管手段
加强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日常监管。各地必须加强对采矿权人的日常监管,明确监管任务,规范监管程序;对采矿权人开采活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建立采矿权人档案,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矿业权人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
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各类矿山企业要按规定按时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每年1月底前向辖区国土资源局报送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上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各地要认真组织对《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并按规定进行抽查,特别要加强对年度资源储量变化大、矿山储量年报中存在问题较多和保有资源储量少的矿山企业的抽查。
(三)制度建设
1.深入落实动态巡查制度。按照《吉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县、乡、村执法监察网络体系,科学划分巡查区域,合理确定重点巡查范围,明确专人负责,全面实现网格化监管,落实执法动态巡查工作责任制,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同时,要探索建立社会监督员、村级协管员制度,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形成全面覆盖、无死角的巡查监管网络。
2.严格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落实案件查处责任,各县(市、区)局主要负责人要对案件查处工作负总责,分管的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执法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是具体责任人。各地要对巡查、举报、领导批办、媒体反映等各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整合,建成统一的信息处理平台,及时明确承办人员,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和留痕执法的要求,严厉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矿业权等违法行为。
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按照建立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加强与安监、环保、水利、电力等部门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联系沟通和协作配合,建立案件定期通报、联合办案等制度,形成统一执法的工作合力。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坚决移送、移交,严肃惩处违法责任人。
4.严肃督查问责。市局将通过卫片执法检查、挂牌督办违法案件、案卷评查等专项工作,加强对各地动态巡查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督导检查,对工作不认真负责,发现不及时、制止不到位、查处不落实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